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連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76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連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連強於民國100年3月19日傍晚5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某建築工地內與同事飲用酒類後,雖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惟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傍晚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離去(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已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罰金新臺幣十萬元確定),嗣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其駕駛該車沿新北市○○區○○路一段之雙向路中繪設雙黃實線(分向限制線)及快慢車道之該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車道行駛,於將駛入光環路一段與長壽一街之「T」字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安全行車規定,而依當時道路交通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於進入該路口前,即自行駛之光環路一段西向東車道,跨越該路中雙黃實線,逆向行駛在光環路一段東向西車道,而以此逆向行駛方式,進入該交岔路口,恰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光環路一段東向西車道直行之 陳震豪 進入並已將穿越該交岔路口,二車遂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陳震豪因此人車倒地並經於同日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後,診斷受有「右大腿開放性骨折、右前臂骨折、左手撕裂傷」之傷害。而洪連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而經員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震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連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震豪於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被告之酒精測試紀錄、陳震豪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3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0、…。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如有違反該規定,除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處罰外,亦有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第97條「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以,本案被告既係酒後駕車,且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
行駛,致發生本案事故,被告自屬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因該事故而受傷,是被告本案行為,自構成過失傷害犯行。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洪連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案被告雖有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惟依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現僅係「得」減輕其刑,而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行為,除經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為犯罪行為外,肇事致人死傷如未在場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者,亦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列屬應處罰之違規行為,是於交通肇事致人死傷案件,除該自首情事有特殊值得減輕之情形外,尚難認有依自首規定而予以減輕之必要性存在。爰審酌被告之行車經驗、其行車行為之危險性、本案肇事應歸責其過失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已償付醫療費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福建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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