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莒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莒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莒民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且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湖交簡字第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為法令所禁止,竟又於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起至翌日(同年八月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洋酒專賣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一段十六巷九號三樓家中。嗣於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十六巷九號前,為警攔檢察覺有異,依法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何莒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另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50MG/DL或0.05%)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或
0.1%)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50MG/DL或0.15%)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200MG/DL或0.2%),屬中度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300MG/DL或0.3%)屬中到重度中毒症狀,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文、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88)院賓文廉字第13407號臺灣高等法院函中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準此以觀,本件被告係於一00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六時起至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止飲用酒類,又係於翌日凌晨二時十三分許即至少逾其飲酒後四十三分後,始經警以酒精測試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此有上述之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其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將於飲酒後一小時許達到最高,其後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是綜合前述相關證據及說明,已足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係因飲酒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湖交簡字第五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雖坦認犯行,態度難謂不佳,惟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五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由執行檢察官分別准予易科罰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竟猶不思警惕及記取教訓,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道路交通安全,再因服用酒類後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再度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暨其犯罪動機、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認檢察官所指其目無法紀,毫無悛悔之意,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為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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