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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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1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捷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捷詠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附記事項: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物為合計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之鷹架踏板等物、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15號被告張捷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14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捷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6月11日下午某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178號工地,竊得 林洪鈞 所管領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鷹架踏板10個,嗣於同日14時許,騎乘機車分2次將上開鷹架踏板載往 陳彥云 經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617元。嗣經林洪鈞查覺報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469號之大豐資源回收場,扣得上開鷹架踏板10個。
二、案經林洪鈞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張捷詠前揭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一)被告張捷詠之陳述(於上開時地撿拾鷹架踏板10個)。
(二)告訴人林洪鈞中之指訴。
(三)證人陳彥云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大豐資源回收場進貨單2張。
(六)被告變賣贓物現場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張捷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