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107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豪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98號被告張志豪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士林村7鄰馬那邦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法之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與 林燕如 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因張志豪見林燕如沉迷網咖而懷疑其外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7日上午11時許,以機車搭載林燕如回家之途中,將機車停駛在苗栗縣○○鄉○○村○區道路旁,其後,毆打林燕如(張志豪涉犯傷害部分,已經撤回,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趁林燕如未注意之際,撿拾路旁1瓶寶特瓶裝之白色液體,向林燕如恫稱:這是農藥,要不要一起死等語,使林燕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扣得上開寶特瓶。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燕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案之裝有白色液體之保特瓶2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國恭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