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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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叁拾貳萬壹仟捌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七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玖佰陸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8月22日止,並約定自95年10月22日起,分24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95年8月22日起至96年2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固定計付,自96年2月22日起,則改按原告當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調整計付,且如有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22日起未依約繳納,雖經催繳,仍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借款本金3,321,86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貸款契約書、貸款查詢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21,866元,及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七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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