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員簡字第四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深感後悔,日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願原諒被告,請求鈞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諭知,以利自新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於上開違反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丙○○、乙○○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且扣案之有「CHANEL」、「HERMES」商標圖樣之皮包各一個之商品品質、製工均與真品明顯有差距,均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此有鑑定證明書及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網路登錄帳號姓名查詢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回覆單各一份及網路拍賣資料及照片三份暨查獲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仿冒「CHANEL」、「HERMES」商標圖樣之皮包各一個扣案可稽,是以本件被告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之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原審認被告販賣仿冒商品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於告訴人之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三十日,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仿冒「CHANEL」、「HERMES」商標圖樣之皮包各一個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諭知沒收,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事後已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此有薈萃商標協會台灣連絡處函及和解書、唐朝知慧財產有限公司函及和解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黃齡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8日
書記官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