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聖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聖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媚比琳純淨礦物水慕絲BB霜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聖翊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凌晨1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
0號 吳承祐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趁店員疏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架上之媚比琳純淨礦物水慕絲BB霜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420元),得手後藏放至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內,再取1瓶飲料至櫃台結帳後離去。 嗣吳承祐 清點貨品發現短少,隨即調閱監視器錄影檔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聖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承祐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擺放於貨架上之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影響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斟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衡本案為被告第1次涉犯竊盜罪(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自陳為中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媚比琳純淨礦物水慕絲BB霜1瓶,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警詢中曾供稱該物品已轉交給不知名的網友等語,可見該犯罪所得未能實際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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