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廉勝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廉勝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廉勝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從事載貨之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1時40分許,駕駛ABY-0687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重義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遇「停」字之標字,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蕭偉辰 騎乘EMN-0582號機車,沿重義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且遇「慢」字之標字,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蕭偉辰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
3公分撕裂傷、胸部外傷併右側第三肋骨骨折、肢體外傷併右足第三趾骨骨折、右手掌外側2公分撕裂傷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現場照片、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則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附卷可參,客觀上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率然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進入系爭無號誌交叉路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既如前述,可徵被告駕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堪認定。
四、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亦未注意「慢」標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之過失而與有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佐,堪認其過失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惟按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之成立,僅以加害人即被告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即告訴人是否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之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縱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此過失僅得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後之法律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查被告係送貨司機,從事載貨之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進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為小貨車司機,係以載貨工作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安全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衡以雙方均有調解意願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破局,致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再酌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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