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重毅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重毅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收受本院執行命令,相對人稱對李重毅有新臺幣(下同)867,024元之本金債權,欲扣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岡山分行之存款,李重毅固不否認與相對人尚有卡債未清償,惟此為個人債務,與李重毅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聲請人保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原公司;與李重毅合稱聲請人,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無關,不得對保原公司之銀行存款為扣押。另李重毅就所欠卡債,前已與相對人為債務協商,相對人已同意以16萬元定清償金額,李重毅已繳納第一期款
8萬元,尚餘8萬元未繳納,因此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8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如聲請人上開銀行存款遭查封扣押將有損信用,聲請人願供擔保,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異議之訴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法院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4月25日雄院高99司執
福字第68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請求李重毅應給付867,024元,及其中244,208元自99年2月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則以上揭聲請意旨之事由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54號事件受理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誤。
㈡又李重毅主張其前已與相對人為債務協商,相對人已同意
以16萬元定清償金額,李重毅已繳納第一期款8萬元,尚餘8萬元未繳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8萬元之部分應予撤銷,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雖據提出其與相對人間簽訂之個別協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陳情書為證,然觀諸系爭協議書前言、第
1條及第2條約定內容(本院卷第9頁)可知,就李重毅迄至立約日108年4月30日積欠相對人之信用卡應付帳款1,387,746元,李重毅與相對人約定約定清償金額為16萬元,剩餘部分相對人同意於符合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之情形時免收,而依第2條約定,上揭清償金額16萬元分為
2期,李重毅應自108年4月起,以每月為1期,於每月30日前清償相對人8萬元,且李重毅於約定之清償期限內按期繳納每期應付金額至約定之清償金額全部清償後,相對人同意免收剩餘未償部分之金額,復參酌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任一清償方式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縱事後清償,相對人亦得就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李重毅應一次全部清償,且如第1條清償金額勾選第2項(即上述約定清償金額為16萬元)時,則無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相對人免收剩餘部分金額約定之適用,李重毅就該剩餘部分仍應全數清償,相對人並得就全部未清償之應付帳款依現金卡及信用卡自應繳款日起恢復依年利率15%,按日計算利息及依原契約條款計算違約金,至帳款全部清償為止。查李重毅自承其就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約定之清償金額16萬元,僅於108年4月30日清償第一期款8萬元,目前尚餘第2期款8萬元未清償等語(本院卷第5頁),此參酌其於108年5月30日向相對人提出之陳情書亦可得證(本院卷第10頁),則李重毅既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於108年5月30日清償第2期款8萬元,即無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相對人免收剩餘部分金額約定之適用,且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李重毅仍應按其原債務之未清償應付帳款對相對人負償還義務,是李重毅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超過8萬元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顯無理由,自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另保原公司並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自不得對系
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其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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