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凱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凱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詩凱基於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7日10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高苑技術學院土木大樓5樓女廁內,未經陳O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陳女 )之同意,逕持具照相功能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穿越廁所隔間牆板上方間隙,以錄影方式竊錄陳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因如廁而暴露之身體隱私部位。嗣因陳女發覺遭偷拍而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林詩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周沚萱 、 劉文祈 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
據、現場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行動電話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三、核被告林詩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慾念,無故持具有照相功能之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之個人隱私,並對告訴人身心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亦破壞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顯不可取,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參以被告前無犯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素行尚可,暨其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且內含有被告所竊錄留存之告訴人影像檔案,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前開影像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1│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6S、顏色:玫瑰金色│││、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