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秉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秉志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街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7月17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瑞廷 ,自稱係姪子,佯稱投資欲借款周轉云云,致徐瑞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15萬元至謝秉志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謝秉志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徐瑞廷於警詢之證述。
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帳戶本身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件盛行,卻仍率爾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提供犯罪助力之手段、情節,及本案受詐騙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本案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惟該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本院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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