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8月8日9時許,駕駛249-JG號營業用大貨車上路。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友情路口時,不慎與 林育亘 所駕YM-812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到場處理員警於同日12時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經回溯至開始駕車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426毫克(聲請書誤載為每公升0.39毫克,應予更正)。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進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育亘於警詢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查。本件被告於10
7年8月8日12時許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雖僅每公升0.24毫克,倘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同日9時許,被告駕駛上開大貨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426毫克【計算式:每公升0.24毫克+推算消退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186毫克(即每公升0.062毫克×3小時)=0.426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駕車上路,並業經肇事產生實害,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49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另被告於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為其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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