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昭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昭鳳於民國106年12月8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路段逆向行駛,適告訴人 葉素玲 騎乘車牌號碼沿中正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中正路323號,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肢體鈍挫傷,疑阿基里斯腱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甚明。而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0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告訴乃論案件,茍告訴人於告訴前,即與被告於鄉鎮市區公所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依法即不得再行告訴,如仍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誤將此等案件予以起訴,法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之同一事實,已於107年4月23日與告訴人在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於107年4月23日調解成立,並送經本院於107年5月23日准予核定,有高雄市仁武區調解委員會107年仁民調字第230號調解書在卷可稽,並據本院調取橋頭簡易庭107年度橋核字第1251號卷宗核閱屬實。故告訴人就本案事實既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經法院予以核定,依法已不得再行告訴。詎告訴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之107年6月7日,以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為由而提出告訴,有詢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告未履行調解內容乙節,告訴人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管轄法院對被告之責任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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