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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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麒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麒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麒峰與 黃群維 均為臉書社團「 韓國瑜 粉絲後援團必勝!撐起一片藍天」成員。邱麒峰見黃群維在前開社團張貼載有時任高雄市長之韓國瑜爬樹,及「 爛瑜 衝樹」之圖片,認為黃群維與其政治立場不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24日18時前某時,在高雄市茄萣區住處內,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臉書社群網站,以其申請之臉書帳號邱麒峰,在前開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貼文下,接續留言內容為:「黃群維耖你媽啦,無所不黑,你知樹有樹洞,洞裡因下雨會積水,積水會有蚊子嗎,讓人想幹你娘」、「小屁孩一腦子屎,哈哈哈」等貼文辱罵黃群維,足以貶損黃群維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邱麒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群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臉書社群網站翻拍照片12張。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接續以上揭不雅文字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五、茲審酌被告恣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臉書社團內辱罵告訴人,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兩造於本院所定109年2月26日調解期日調解不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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