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二四號
聲請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丙○○法定代理人相對人乙○○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二九六之一號即債務人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一、法院命返還提存物之裁定確定者。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四、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應負全部給付義務或雖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者。五、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符合上開規定者,提存人即得逕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毋庸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款事件,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宿字第二六四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券二張(債票號碼:85B01048D、85B01193D)、五十萬元券一張(債票號碼:85B00544C)及息票第九期至第三十期共計二百五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三七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嗣原欲保全請求之債務業經債務人清償訖,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提存物,故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及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就該損害向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期限內未為行使權利,為此提出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宿字第二六四五號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二四二號提存書、九十一年度全聲字第二六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其回執等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然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六四五號卷,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於假扣押聲請狀係以相對人積欠其信用狀墊款計美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二分,依聲請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賣出牌告匯率三二點三九兌換一美金折算,約新台幣六百四十七萬四千三百二十一元,此有假扣押聲請狀之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嗣聲請人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具狀向台北地院提起清償債務訴訟,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美金十九萬九千八百八十六元四角二分,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四號民事判決為聲請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二七四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有判決書之影本二份及確定證明書之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首說明,聲請人即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返還擔保物,毋庸再行聲請本院裁定。是其本件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顧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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