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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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重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二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以經營成衣販售為業,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向乙○○承租臺北縣三重市○○街○○○巷○○弄○○號之現供人使用之公寓式住宅一樓以作為堆放成衣之倉庫,本應隨時注意該處電源線路之保養及維護,以避免因線路老舊導致電線走火肇生火災,而其為高中畢業且經營該業多年,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檢查更換老舊線路,致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十九時五十一分許同巷九號附近之電箱起火引發附近住處電源開關跳電時,因該處之電線疏於保養及維護,無法承受電壓變化,導致電線走火肇生火災,並燒燬該處。
二、訊據被告甲○○就其承租前開公寓式住宅一樓作為堆放成衣之倉庫乙節固坦承無隱,惟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辯稱:倉庫平時無人居住,每週只會打開一、二次,不可能自己失火,此次全因附近之電箱爆炸導致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云云。然查:前開處所配有日光燈座及電源配線,其中電線部分已碳化相當嚴重,且電源開關有跳脫之現象,可知該處電源於失火前仍屬開啟狀態,又經消防人員採集現場碳化物進行化驗結果,並未發現有石油系可燃性液體等情,業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屬實,並有該局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三紙、現場照片二十二幀及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綦詳,堪認本案失火原因,乃因電氣因素導致電線走火引燃,臺北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後亦同此認定。被告雖辯稱:此次全因附近之電箱爆炸導致電線走火發生火災云云,惟該區域許多用電戶於所指電箱爆炸失火時均發生跳電之情形,業據被告自承在案(偵查卷第四頁),倘非被告所承租前開住處電線疏於保養及維護,導致電線老舊致無法承受電壓變化,當不致於肇生本次火災,故被告前開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其應注意該處電源線路之保養及維護,其能注意而不注意,因而導致本次火災,其對於本件失火事故應有過失,堪予認定。
三、按當今房屋,無論為大廈或公寓式,俱屬整體建築,自己與他人擁有之住宅,就公共安全言,具有不可分性,與昔日房屋之獨棟式建築,不能相提並論。故在自己使用之住宅內失火,實與整棟公寓或大廈失火無異。本件失火處所為五樓之公寓住宅,除被告所承租之一樓作為倉庫未供人居住使用外,其餘主要為住家使用,業據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勘驗屬實,並有火災現場之照片二十二幀在卷可參,故本件被告失火燒燬者應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過失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事後深具歉意願負起修繕該屋以回復原狀之責任,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宏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以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