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七0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竊取女用內衣、褲),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八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丁○○仍不知悛悔,為滿足自身特殊性癖好(戀物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九十二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在乙○○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連續四次徒手竊取屬乙○
○所有、晾曬於屋外(無圍牆)之女用內褲計四件(均為粉紅色,其中一件係丁○○為警查獲時所穿著,已由乙○○領回,其餘內褲均已遭丁○○穿著後丟棄),得手後供己穿著。
㈡九十二年二月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四日止,在甲○○位於板橋市○○街○○○
巷○○號住處後門即板橋市○○街○○○巷○○弄○號旁之防火巷內,連續十六次徒手竊取屬甲○○所有、晾曬於屋外(無圍牆)之女用內褲計十六件(八件米黃色、四件黑色、四件藍色,均已遭丁○○穿著後丟棄),得手後供己穿著。
㈢九十二年四月上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止,在丙○○位於板橋市○○街○
○○巷○○號住處後門即於板橋市○○街○○○巷○○弄○號旁之防火巷內,連續四次徒手竊取屬丙○○所有、晾曬於屋外(無圍牆)之女用內褲計四件(一件白色、一件綠色、一件紅色、一件紫色,其中紫色內褲已由丙○○領回,其餘內褲均已遭丁○○穿著後丟棄),得手後供己穿著。
二、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十六時許,丁○○甫於丙○○上開住處後門之防火巷內竊得丙○○所有之紫色內褲一件後,旋遭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件紫色女用內褲及丁○○穿著於身上之粉紅色女用內褲一件。
三、案經被害人乙○○、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收據二紙在卷足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茲審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0八六號判決判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其前案亦係竊取女子內衣、褲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各一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悔改,再為同類犯行,及念其有戀物癖致本件犯行,智識程度低(國小肄業),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