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八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二三五○○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執勤員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路○○○巷與錦州街二三一巷口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及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遂以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以違規事實之舉發有誤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二、經查: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繪製當時發生撞擊之事故現場圖,依其所繪位置,該小客車車頭車頭已進入松江路三三○巷內,機車則在營小客車之右側,此節亦經異議人及相對人丙○○親自簽名確認無誤,是依此位置所示,異議人之小客車已通過該路口,進入巷內,相對人之機車始駛出該路口,再參以二車發生撞擊之撞擊點,異議人之營小客車係右後方機油箱凹陷,相對人丙○○之機車則為機車車頭處車殼破裂,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乙○○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乙件附卷可證,因之綜合上情加以研判,本件車禍發生之地點為一未設有號誌之路口,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係直行進入松江路三三○巷,相對人丙○○之機車則行駛於錦州街二三一巷,雖就該路段而言,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屬左方車,相對人丙○○之機車屬右方車,惟依渠等所述發生撞擊之位置顯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業已先行通過路口,並進入巷口,於進入巷內之際,始遭相對人騎乘機車撞擊,則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係相對人騎乘機車未及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致使該機車之車頭撞擊小客車之右後方機油箱甚明,業據相對人丙○○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供承:「…我看見即煞車,仍告不及…」等語,在在顯示相對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因之異議人所駕之小客車既已先行進入巷內,始遭相對人騎車撞及右後方機油箱,自難謂異議人有何「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而肇事」之違規事實可言,自亦不應處以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裁罰。衡諸上情,異議人上開所辯,應非虛詞,堪以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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