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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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六號
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益翔國際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巷○號五樓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住台北市○○○路○段○○○巷○○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萬零貳仟零玖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肆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益翔國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其借款
期間、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均詳如附表(二)所示,經被告等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詎自民國(下同十)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即未繳息,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其所提供之擔保物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經拍賣受償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七萬六千八百六十二元,尚不足如附(一)所示之金額,被告等依法自應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又依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理轄法院,原告總行位於板橋市○○路○○號二樓,屬鈞院管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聲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分配表影本一份、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徵信資料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游騰義 及向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索取被告丁○○○開戶資料與印鑑卡原本。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部分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伊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不認識其餘被告,伊什麼都不懂,原告應向被告益翔國際有限公司老闆甲○○請求,不應針對伊請求。
二、被告益翔國際有限公司、甲○○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益翔國際有限公司、甲○○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本票影本各一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分配表影本一份為證。被告丁○○○雖辯稱伊未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上所附「丁○○○」身分證影本與被告丁○○○當庭所提之身分證正本所載年籍、所貼之照片等資料均相同,確屬被告丁○○○身分證正本之影印本無訛;而前開授信約定書上「丁○○○」之簽名,其字跡、運筆方式經肉眼比對結果,復與被告丁○○○自認為真正之其於台北縣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資料上之簽名相符。此外,證人即本件借款之承辦人員 游義騰 亦證稱:「我們的程序是連帶保證人一定要親自到銀行對保,或是我們親自到連帶保證人家裡對保,我們都一定會核對身分證正本上面的相片與本人有無相符,我們才同意對保,我們也會影印一份,貼在對保的授信約定書上面」、「(問:立約書上的對保人欄,是何人所簽?)對保人所簽,一定要本人簽,不能由別人代簽」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本件借據及授信約定書上「丁○○○」之簽名確係被告丁○○○所為,被告丁○○○前開所辯,要無可採,難以憑信,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百四十萬二千零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程怡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楊舒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