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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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餐廳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於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永福橋下,沿臺北縣永和市○○○路,往中正橋方向(由東往西)行駛時,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因酒後意識不清,於雙黃線違規迴轉時,不慎與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向西方向往中正橋方向行駛(即同向後方)由甲○○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造成甲○○受有左臀及左膝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乙○○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一毫克,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引用聲請書所載之外,並補充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甲○○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九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造成被害人甲○○受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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