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至七時間,與其女友 曹雪芳 至乙○○位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一樓住處門口,因其女友曹雪芳與前夫乙○○商談欲帶小孩外出之事,曹雪芳與乙○○因而發生爭執,甲○○繼與乙○○發生肢體衝突,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毆打乙○○之臉頰,致乙○○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臉頰紅腫及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開時地與其女友曹雪芳前去找告訴人乙○○,曹雪芳與其前夫即告訴人商談欲帶小孩外出之事,曹雪芳與告訴人因而發生爭執,被告則上前瞭解發生何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打(告訴人)乙○○,當時我載我的同事曹雪芳去乙○○家,他們二人之前是夫妻關係,後來曹雪芳先進去,我在外面等,我看她很久沒有出來,我才去看,他們家的門,有一個很大的玻璃,我看到曹雪芳被乙○○壓在地上,我就按電鈴,乙○○的媽媽來開門,乙○○跟著出來,他問我是誰,就打我左臉頰,且不讓我們出去,並報警,還叫他的兄弟姊妹回來。」云云。惟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之臉頰,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臉頰紅腫及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訊、偵審中指訴明確(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 賴夏秀仁 、 賴郁鈞 及 賴郁麟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賴夏秀仁於偵查中證稱:「(所見為何?)甲○○打我兒子(按即告訴人),我就報警。他一進來就打我兒子乙○○,用手打我兒子。」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證人即告訴人與前妻曹雪芳之子賴郁麟在偵查中證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於家裡爸爸乙○○和甲○○發生何事?)家在啟智街,之前父和母有拉扯,媽媽是曹雪芳,爸爸是乙○○,甲○○敲門,爸爸開門,甲○○就撲上去打爸爸,甲○○用拳頭打爸爸,後來我就跑去房間躲起來。他甲○○用拳頭打爸爸的臉,是甲○○先動手。」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與前妻曹雪芳之子賴郁鈞在偵查中證稱:「(在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八時許,於家裡看到何事?)甲○○和爸爸(按即告訴人)打架,爸爸和媽媽拉扯,甲○○敲門,爸爸說以前不認識,現在才認識,拉住不讓他進來,他就打爸爸。我不太記得他怎麼打爸爸,那時我害怕不敢看。」、「(甲○○和你媽有何關係?)同事,我和甲○○和媽媽出去玩,我看見甲○○和媽媽同喝一罐飲料,我爸爸告訴我他們之前就在一起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反面)。 足徵 被告確曾於右開時地「先行」出手毆打告訴人等情,堪以認定。
(二)再證人即被告之女友曹雪芳雖於偵查中結證略以:被告為其男友,告訴人為其前夫,被告與告訴人當時纏在一起,其抱住告訴人,背對被告,未見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其沒有親眼見到二人打來打去等語(見偵查卷十四頁)。然證人曹雪芳係被告之女友,曹雪芳因與告訴人商談要帶小孩出去之事而不愉快,則衡情證人曹雪芳與告訴人已有嫌隙,自難期其所為之證言能夠客觀、中立。況曹雪芳既背對被告,衡情應無法看清當時所發生之情形,則其所為未親眼見到被告曾毆打告訴人之證詞,亦不足以推翻證人賴夏秀仁、賴郁鈞、賴郁麟與告訴人 前開 所為有關被告於右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指訴之證明力,應無庸置疑。
(三)況告訴人因被告之前開毆打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臉頰紅腫及擦傷之傷害等情,亦有卷附仁愛醫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見偵查卷第七頁)。
綜上諸情參互以析,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虛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竟因嫌隙而隨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併左側臉頰紅腫及擦傷之傷害,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然告訴人要求被告需賠償新臺幣八十萬元,始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審判筆錄),此等要求實不合理,故被告無法及不願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