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三項命具保者,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乙○○○因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免除羈押,惟該被告經本院依其陳明之送達處所及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三紙、囑託拘提函、復函各二紙在卷可憑。嗣經本院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上午九時五十分到庭,有送達證書一件附卷可稽,屆期被告仍未到案,顯已逃逸,揆諸前揭說明,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本院自應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黃三友 法官陳淑卿法官黃宗揚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