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附表編號3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前開附表編號2及附表編號3等2罪與附表編號4之常業竊盜罪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又壹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甲○○所犯附表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附表所列編號1、2及3號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
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編號第4號常業竊盜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編號第2、3號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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