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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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五號上訴人甲○○(即 徐萬英
棟302號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 徐天明 之繼承人,固提出依大陸地區廣東省公證處出具,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為憑,惟與被上訴人提出徐天明之兵籍資料家屬欄記載,父 徐旭旋 係民國前九年(西元一九0三年)出生,母 陳氏民 前五年(西元一九0七年)出生,且無兄弟姊妹等情並不相符。且依兵籍資料記載,徐天明來台之軍職為經理士、文書士,其顯非目不識丁之人,且身為人子,就其父母年紀究係母大於父或父大於母,應無不知之理。至其寫信予乙○○所稱乙○○為弟,並自稱為兄,因書信往來以兄弟稱呼者,所在多有,無法證明其為親兄弟關係。參酌上訴人間曾互相指控偽冒,嗣再共同委託同一代理人之情觀之,該聲明書亦或係上訴人間已有私下分產共識所為。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與徐天明有法定兄弟或兄妹關係,則其訴請確認就徐天明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就徐天明是否過繼於他人,及上訴人就派出所即為戶政機關,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理由之贅論,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審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或第一百九十九條之一規定行使闡明權,亦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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