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二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0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裁定准許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坐落高雄市○○區○○○段四九○七建號即門牌高雄市光耀里中正市場,整層樓均為再抗告人所有,又可供商業使用,上開建物未遭稅捐機關或債權人聲請查封登記,而抵押權擔保金額非少,足見再抗告人有相當之信用、資力。且再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財務資料以釋明其無資力等詞,爰廢棄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係以:上開建物迄民國九十六年形式上尚值新台幣一百零五萬三千七百元,與實際上可堪使用價值不符,且伊背負大量債務及稅款待繳,已無任何資力與信用,並經高雄地院向財稅機關查證屬實云云,為其論據。
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若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本件原法院以再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因而廢棄高雄地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陳淑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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