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一號再抗告人乙○○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劉健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七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本件再抗告人持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士林地院以再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九百萬元於停止期間所可能蒙受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損失,酌定供擔保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相對人認該擔保金額顯屬過高,提起抗告,請求另定擔保金。原法院乃以郵政儲金及台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之平均數百分之零點八二五計算利息,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四年四個月,以之預估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失,因認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一百六十萬元為適當等詞,而將士林地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廢棄,另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一百六十萬元。惟依前揭說明,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自應以停止期間相對人未能受償上開金額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度。原法院雖稱其酌定供擔保金額係因參酌目前一般投資報酬率偏低,甚且呈現負數,法定利率偏高於一般銀行儲蓄利率,而以上開本金按郵政儲金及台灣銀行三年期定期儲蓄存款年利率之平均數,以審理期間四年四個月計算之利息,即足擔保再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惟並未說明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原即得依法請求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情形下,僅以本金按銀行一般定期存款利率計算所得之利息如何符合再抗告人之投資報酬率,且與再抗告人延宕受償取回債權額利用孳息之損失相當,遽認上揭金額即係再抗告人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於法自屬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關於前開擔保金額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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