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6號原告 鄭進輝 被告 黃素枝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複代理 曾鈞玫 律師
劉璧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並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持結婚證書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兩造已結婚,已影響原告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是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受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曾於民國66年10月10日結婚,因原告家貧而無結婚儀
式,僅辦理結婚登記。嗣因感情不睦而於85年5月3日離婚。後為顧及子女,逕於89年3月31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亦無公開之儀式。
㈡兩造之第二婚姻係於97年5月23日民法第982條修正前所為
,故就結婚之要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定,兩告既未有公開之儀式,依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婚姻當然無效。又結婚證書上之證人為被告之姊及外甥女,其上簽名雖為原告所寫,但有經過證人同意,並代刻印章,至於證人 黃瓊麗 的印章是向證人黃瓊麗借的。是兩造第二次婚姻並不具備法定結婚要件,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第二次婚姻是原告要伊去簽名,其他的部分則係原告自己處理,並未過問。至於結婚證書上證人之簽名要問原告。印章是原告私刻後自行蓋用,兩造第二次婚姻全係原告自己所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第二次婚姻不具備法定結婚要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第4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兩造於89年3月19日結婚,於89年3月31日辦理登記乙節,有戶籍謄本可按,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有關結婚之要件,即應適用96年5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
㈡次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
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是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固可推定其已結婚,惟結婚仍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倘有反證得以證明未具備結婚之形式要件,非不可推翻其效力。又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此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現場情形,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
㈢經查兩造已辦理結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可憑,是應推定兩
造業已結婚。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僅持結婚證婚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並無舉行公開之儀式,結婚證書上證人之簽名蓋章為其所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質之證人即結婚證書上之證婚人 盧寶惠 (現改名為 盧寶捷 )、黃瓊麗、介紹人 盧寶雲 到庭均證稱「未於結婚證書上簽名(黃麗瓊且稱不識字)、蓋章,印章亦非渠等所有。是兩造離婚後原告有再回來,所以去問被告是否有辦理結婚,被告說有,但沒有參加婚禮,也不知何時辦理結婚,沒有告知要渠等在結婚證書上作證人,亦未授權簽名、蓋章。」(見卷第31反面至34頁),是兩造於89年3月19日之結婚並未踐行公開之儀式,亦無二名以上之證人,不具備結婚之法定要件,依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之規定,兩造之婚姻無效,婚姻關係並不存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倩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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