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慶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毛重貳點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毛重零點貳壹伍公克)均連同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自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陳家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2年
1月22日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判斷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24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6個月以上,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102年11月11日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10號、102年度毒偵字第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被告執行上開觀察勒戒前之
102年1月21日晚間遭警方攔檢查獲,並供稱:伊係於102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施用毒品等語(見102年度毒偵字第3493號卷第4頁),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另於102年1月22日下午3時40分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8樓801室扣得之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之白色粉末1包(檢驗前毛重2.52公克、檢驗後毛重2.5公克)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殘渣袋1包(檢驗前毛重0.22公克、檢驗後毛重
0.215公克)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91頁正反面),且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編號102FF-126-1、102FF-126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871號卷第81、77頁),則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該次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被告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前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既分別為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因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亦有檢察官103年2月5日簽文可憑(見102年度偵字第25216號卷第34至35頁),前揭扣案物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前揭扣案物之包裝袋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併沒收銷燬(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另鑑定用罄部分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