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棱峰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799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洪棱峰幫助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幫助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又幫助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洪棱峰基於幫助 廖淑萍 (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至4月間某時,先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廖淑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取得聯繫,再前往廖淑萍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2樓住處樓下,向廖淑萍收取新臺幣4000元後,隨即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5段一帶某工地內向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綽號「 阿欽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毛重約1公克),之後並將其所代購取得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6公克(毛重約1公克),於隔日持往上址交付予廖淑萍,以此方式幫助廖淑萍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後共計3次。嗣經廖淑萍於另案警詢時供出上情,並由警方於102年7月10日13時50分許,前往洪棱峰位於新北市○○區○○路○○○號
6樓住處進行盤查,當場扣得SONY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分食刮杓1支)、玻璃球3顆及殘渣袋6只,始循線查悉上情(所涉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棱峰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廖淑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其經由被告購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廖淑萍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期間自
102年3月1日至102年5月3日止)、查獲現場照片共計
4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本件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其幫助另案被告廖淑萍施用第2級毒品,是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被告先後3次因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為先後3次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於本案又進一步為幫助他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另向毒品上游代為購入,所為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助長毒品氾濫,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代購毒品數量,以及其於案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SONY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犯罪而使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供承在卷(參見偵查卷第7頁、第36頁及第58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分食刮杓1支)、玻璃球3顆及殘渣袋6只,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與本案幫助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
2級毒品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年4月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j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