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57號聲請人即被告胞姊 蔡佩晏 新北市○○區○○路○○○號12樓被告 蔡昇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昇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七樓之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昇達於民國106年9月22日經裁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交保,因家人臨時無法湊足保證金,致不及辦理交保,今已備足保證金,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106年9月22日訊問後,認被告就所涉加重詐欺等案件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又因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若能以5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堪可確保其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議庭經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如被告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7樓之2,應足以擔保被告確實到庭進行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等程序,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旻珊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