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哲咏選任辯護人吳國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6號、第6504號、第7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萬哲咏 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柒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萬哲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7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且有
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紹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王弘逸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並有被告及共同被告黃紹華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2份、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1份、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2月7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33號函、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郵寄單據2張、國內快捷郵件招領通知單、包裹及內容物照片、警員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書、交通部民用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紙、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單1張、被告手機內查詢郵包編號EZ000000000US號包裹紀錄之翻拍畫面截圖、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微信聯絡人翻拍紀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
㈡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前之111年1月間曾購買機票欲前往阿根廷看望祖父,其父母業已前往阿根廷,並有親戚即表兄弟姊妹居住在阿根廷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復有電子機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04號卷第301頁),則以被告之家庭背景,其顯有在海外生活之能力,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父母均已返國,
核心家庭成員均在臺灣,而無出境潛逃國外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惟查,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之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是尚難僅憑被告父母業已返國,其兄姊均在臺灣等節,即逕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
㈣再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執行能
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審酌被告所犯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為重大危害社會法益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也無法排除被告有棄保潛逃偷渡出境之可能,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1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鄧鈞豪
法官吳玟儒法官林鈺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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