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24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智筠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觀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陳智筠(下簡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職業為接受不特定人點檯而至客戶指定地點,進行諸如陪酒、陪聊、陪唱等活動,極有可能於工作期間,因工作場所多為小包廂之密閉空間,無法排除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產生蒸氣或二手菸,因而遭抗告人吸人之情形,亦可能於坐檯期間,因混用飲食器具,而無意間使用到其他重度毒品施用者使用過之器具,交叉接觸相同器具而遭污染,因而導致抗告人體人存有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原審裁定遽命抗告人入勒戒所觀察、勒戒,其限制抗告人之人身自由程度較高,似非妥適;又抗告人係家中經濟支柱,倘入勒戒處所進行觀察、勒戒,抗告人勢必有長達月餘無法就近照顧家庭成員並肩負起家庭經濟重擔,抗告人已積極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成癮醫學研究中心諮詢,準備自費前往接受戒癮治療,請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賜予自費戒癮之處分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抗告人經警得其同意於107年10月9日16時8分許所採集尿液
,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數值安非他命862ng/ml,甲基安非他命785ng/ml,高出判定為陽性閾值即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500ng/ml,有警詢筆錄、採集尿液(送鑑驗)採證同意書、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委驗單、尿液檢體對照表等(參警卷第15至19、31至43頁)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之尿液檢體係由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
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應不致有偽陽性情形,再參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同)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對毒品產生耐藥性,其程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等因素而異,而施用毒品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限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限為1至5天。原審認抗告人於採尿時點即107年10月9日16時8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洵屬有據。
㈢抗告人雖辯稱係因擔任陪酒、陪唱等活動而受二手菸、蒸氣
或因交叉接觸相同飲食器具而遭污染等語。惟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嗎啡或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且吸入毒品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3)發技一字第1960號函示意見可參考。本案抗告人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檢出之安非他命濃度862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85ng/mL,均高於標準值「500ng/mL」,已如前述,衡情若非抗告人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力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而言,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至抗告人使用相同飲食器具部分,其使用即使再為頻繁,亦僅係些微唾液接觸,而不若直接吸食煙氣所可能造成之煙毒殘留,依前揭說明,自亦無因而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抗告人上開尿液檢體,既經檢出濃度高出判定為陽性閾值之數據,足證抗告人絕非在不知情下誤吸他人二手煙所致,是抗告人所辯,無足採信。
㈣抗告人雖再辯以其願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乙節;然查,觀察、
勒戒之規定,乃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抗告人究否適宜緩起訴,事屬檢察官之職權範圍,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抗告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故抗告意旨所請另裁定命抗告人「自費進行戒癮治療」乙情,與法不符。另抗告人以家人經濟狀況,恐因其入勒戒處所而失所依靠等情為由,提起抗告,惟此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且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裁定觀察、勒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