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345號
原   告  李佳葳
被   告  王妍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曾為為原告之弟李 明旗 之女友,民國104年10月29日
隱瞞原告之弟 李明旗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約定於105年5月31日還款,原告遂於104年10月29日在臺
灣土地銀行大甲分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中郵局局
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未料被告屆期不還錢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後來原告向被告催討欠款時,被
告始對李明旗坦承之前有跟原告借款20萬元,且在這段期間
,被告也有向李明旗之友人要求借貸,並請該名友人不要讓
李明旗知道,以顧全李明旗之面子。李明旗與被告之前是共
同從事民間借貸之工作,被告以自己名義從事借貸,是否係
因自己有挪用李明旗之資金,事後要來填補,無從查證,未
必均是要交給李明旗使用,李明旗都將錢交付給被告,被告
才會說李明旗沒有工作,被告與李明旗交往了10幾年了,也
已經論及婚嫁,黃金都買了,後來兩人會分手,是因為被告
移情別戀了。李明旗與被告交往期間至分手後之相關費用,
以及權利關係,均有簽立協議書,且有兩名見證人在場及錄
音存檔,所以兩人之金錢已無瓜葛。但兩人在分手進行協議
時,被告並未提及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因為被告當時仍
隱瞞李明旗該事。原告認為一事歸一事,被告與李明旗的感
情結束後,原告與被告間之借款關係,被告應依約返還。而
且,依照被告在直撥網站上自己所為之陳述,其表示這20萬
元,其實也可以還原告,只是為了賭一口氣,所以才不還等
語,足見被告已為該筆欠款之自認。另事實上,李明旗也有
將被告向原告所借20萬元中之15萬元匯款給被告了,被告應
依約還原告20萬元。魚缸之部分,李明旗自己已付頭期款6
萬元了,倘若被告與李明旗間有紛爭,被告應自己另外求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與原告之弟李明旗原為男女朋友,104年10月間,因李
明旗急需用錢擴大魟魚魚缸,被告遂商請原告給與資金協助
,原告於104年10月底匯款20萬元至被告帳戶,該筆金錢確
實用來購買大型魚缸,104年11月初提領5萬元作為買魚缸之
訂金後,原告並於104年11月6日匯15萬元至李明旗之帳戶,
給付魚缸之尾款,至今魚缸仍在原告與李明旗之家中,被告
未意圖私自使用或圖利。被告與李明旗於105年5月分手時,
被告言明李明旗自行承擔此債務,被告同意將名下兩台車子
過戶給李明旗,此期間原告沒有任何催討之行為,至車子過
戶手續完成後,105年7月,原告始以匯款單為憑向被告催討
20萬元。當初被告有將所有事實詳情,包括投資、如何回收
這些錢,及原告弟弟長期沒有工作,是由被告負擔經濟等情
,均告知原告,所以原告弟弟需要購買魚缸來投資賺錢,這
是原告弟弟唯一能做的事,因為原告弟弟學歷不足,希望原
告幫忙,故當初實際之借款人,被告有告訴原告,應是李明
旗,並非被告。因為原告弟弟有自殘之情形,被告又在臺北
、外地工作,很少回來臺中,被告很怕李明旗出事情,所以
被告也有跟原告表示,務必要借予李明旗這筆錢,該筆借款
對被告完全沒有影響,被告大可不必請原告幫忙,均是由於
李明旗之緣故。原告所指被告向李明旗友人借貸一事,被告
是以被告自己的名義貸款來拿錢給李明旗使用,自己卻承擔
責任。再者,被告雖確實有在直撥中講過原告所指之言語,
但被告的意思是被告已在之前陳述過整件事情之經過,且確
實曾提及李明旗也承認這筆20萬元之債務,分手之前,李明
旗就已知悉兩造間這筆20萬元之借款。並聲明:(一)原告
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被告與李明
旗之手機簡訊對話翻拍照片、兩造間微信通訊軟體之對話
翻拍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10、21、51-54頁),核
屬相符;又被告對於上開文件資料之真正,及原告曾匯款
20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曾與原告之弟弟李明旗為
男女朋友關係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0頁),
是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借款予被告一節,則經被告否
認在卷,並辯稱:前開20萬元之債務係原告弟弟李明旗所
借,並非被告與原告間之借款等語。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
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原告
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
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度臺上字第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各當事人
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
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
證以實其說(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
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
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
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
字第29689號)偵查中陳稱:「(問:否有在104年10月間
向李佳葳借款20萬元?)是。」、「(問:你借款用途?
)我跟他說他弟弟想買魚缸,但錢沒那麼多,他弟弟沒有
一去之長,我想支持他弟弟。他弟弟要養魟魚,如果有生
產就可以出售。因為他弟弟沒有工作會酗酒及自殘。」、
「(問:你和李佳葳弟弟是否分手?)是,105年5月1日
分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又於105年5月8日
後、與李明旗之手機簡訊對話中陳稱:「我們之間不要有
秘密」、「現在我只好老實」、「之前我有和你姐借20萬
」、「現在他要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頁);並於
105年7月間,在兩造之微信軟體通訊中陳述:「(問:你
的事情處理好了!妳欠我的20萬呢?)今天跟我說這!他
說他會處理,現在都過戶好了,他就過河拆橋就對了」、
「(問:你們怎麼談我不想懂,但錢是你跟我借的不是嗎
?我還要去理解明白你的感情事嗎?)是我跟他的協議,
他過河拆橋....你弟弟借錢也沒還過我,不是我借錢不還
,你弟弟自己說這件事他會處理,然後騙我將車過戶給他
,我不甘願就這樣」、「(問:你居然這樣對我,你跟我
借錢時怎麼不是這樣態度,為什麼你要把你的感情牽扯到
我身上來,我不就很倒楣被你騙了錢?)如果我有錢我一
定直接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自
始對於其向原告借款20萬元、具有返還之義務一情,並未
爭執,且被告確實於向原告借款當時,並未告知李明旗,
係分手之後,接獲原告催款之簡訊,始向李明旗告知、坦
承此事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未向
原告借款,而係係明旗向原告借款等語,欠缺所據,並無
可採,蓋李明旗既係於分手之後始知上情,豈有事前即向
原告借款之理。故本件20萬元之借貸關係確係存在兩造之
間,縱使被告係出於為當時男友李明旗出資購買魚缸之動
機,而向原告借款,亦無解於兩造間已成立借貸契約之事
實,充其量僅是日後被告得否再基於其與李明旗間之契約
關係,而向李明旗轉為請求返還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次查,原告已於104年10月29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大甲分
行匯款2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臺中郵局局號0000000號、
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迄今尚未返回上揭款項,有
匯款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對於前開
匯款情事及其尚未給付原告20萬元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承上,被告雖抗辯本件20萬元債務為原告與原
告之弟李明旗間之借款關係,而非存在兩造之間,惟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
本件借貸契約之返還期限為105年5月31日,然並無相關之
證據為佐,從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尚難認定兩造
已為返還期限之約定,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2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2月10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與主張,核與本判決所
得之心證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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