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吳光釗 即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其起訴列載台達電
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一百五十九人為被告之依據、具體請求之
原因事實,及相關之證據資料,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壹佰壹
拾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起訴時
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簡
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
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表明其列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159人為被告之依據、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復未提出相
關之證據資料佐證,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3,229元
,折算為新臺幣103,996元(計算式:美金3,229元×起訴時
匯率32.207=新臺幣103,9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正其起訴列載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159人為
本件被告之依據、具體請求之原因事實,及相關之證據資料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事
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