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3394號
原 告 清海醫院即 陳清海
訴訟代理人 戴宜蓉
被 告 江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0,2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計每月加計代步租車費用16,50
0元。」嗣於106年1月19日審理時請求更正:修理費用為93,
467元;自104年9月8日至104年9月25日的租車費用9,900元
;自104年9月26日至105年10月25日的租車費231,000元;自
105年10月26日迄今租車費33,000元,合計請求總金額為367
,367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即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9月7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於中投公路北上9.4公里處,因酒後駕車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損行駛於同向前方由清海醫院所有、訴外人陳文
杰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向被告請求維修費,惟被告
不願賠償,故原告尚未維修,僅有估價單。依估價單所示修
理費用為93,467元(工資61,000、零件殘值32,467元)。清
海醫院於102年起,即以系爭車輛及另自102年12月26日起向
和運租車所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車,作為清海醫院之公
務車,租賃車每月租車費用16,500元。而在本案事故前,原
告就有物色新車,本欲藉由購買新車來免除每月固定支出之
租車費用,後來發生本案事故,原告只好繼續租車,並另外
向友人承借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用,想說若有要到賠
償之金額,將給付予友人表達謝意。向朋友所借之這輛車,
油資部分由原告自付,一直借到104年12月23日原告購買新
車止,原告才將車號000-0000號汽車返還給友人。原告買的
新車原本是要用來取代租賃車,因為原告一直都需要兩台車
作為公務使用,卻因為本次事故,只好繼續租車使用至今。
請求總金額計算式如下:修理費用更正為93,467元;自104
年9月8日至104年9月25日的租車費用9,900元;自104年9月
26日至105年10月25日的租車費231,000元;自105年10月26
日迄今的租車費33,000元,合計請求總金額為367,367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原告認為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估價系爭車輛
事故當時之車價為15,000元,乃不可能,因為現在政府鼓勵
中古車汰換,所以如果要去買新車,這臺中古車即系爭車輛
還可以抵5萬元。且原告實際上是要維修系爭車輛。雖然目
前我們自發生事故至今尚未維修系爭車輛,但我們確實有想
要維修,只是辦停駛。希望可以在5月之前結案。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7,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聲明、陳
述如下:
本次車禍確實是被告的錯,被告不爭執,但被告認為原告請
求金額過高。原告承租車子是在事故之前就已經承租了,事
故後也繼續承租,不應由我來負擔其租車之費用;且原告表
示其本來不想繼續承租之想法,並未舉證,被告也無從知悉
,不能因此為由要求被告負擔該部分租車之費用。被告對於
原告租車部分有意見,原告是一開始就租車,非事故之後才
租車。對於修理費用部分,被告本來是要付的,但被告認為
原告根本沒有修理,如何知道修理費用為多少。被告想要聲
請調查目前系爭車輛殘值與同款車子市面上價格之差額,以
了解原告實際的損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合約
書、凱揚汽車修配廠報價單、統一發票、醫療機構開業執
照、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中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
院105年度豐司補字第766號卷第3-21、24-26頁);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調取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含警詢筆錄、車禍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核閱屬實
(見本院105年度豐司補字第766號卷第29-49頁),堪信
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汽車
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
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載有明文。被告駕
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於飲酒後,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上開行
為顯有過失,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
亦同此認定。再者,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已導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亦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屬實。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
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
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
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
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
,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
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惟被害人如
能證明在請求或起訴前有具體事實,可以獲得較高之交換
價格者,應以該較高之價格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242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98
號、81年度臺上字第2961號、78年度臺上字第2311號民事
判決要旨可參)。是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時,必要之修
復費用若高於市價,則被害人所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之
範圍,仍應以市價為準。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93,467元(工資61,000、
零件殘值32,467元)。惟被告抗辯維修費用過高,並聲請
調查目前系爭車輛殘值與同款車輛市面上價格之差額,以
了解原告實際的損失(見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依聲請
送請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後,認定系爭車輛於事
故發生前、當時104年9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15,000元
左右,目前106年2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8,000元左右
,有該公會106年2月7日(106)中汽興字第002號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原告雖主張前開鑑定結果要無
可採,並表示現在政府鼓勵中古車汰換,系爭車輛還可以
折抵5萬元等語,然原告自始並未就其所述提出任何事證
為據,且原告亦同時表示其不欲汰換系爭車輛,僅係先辦
停駛,待修復後會再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足
徵原告該部分折抵5萬元之主張欠缺依憑,且與其所欲繼
續使用系爭車輛之表意,有所矛盾,本院實難認定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之出廠期間為82年
3月,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5年度豐
司補字第766號卷第25頁),至事發當時104年9月7日,已
使用逾22年,既為清海醫院之公務用車,日常使用上亦應
屬頻繁;且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係一具有專業聲譽之
獨立機構,與兩造均無特殊之利害關係,所為之認定應係
經過相當資料之蒐集與經驗之評估,故認該公會上開所為
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當時市值約15,000元之認定,應屬
可採。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車輛於本
件車禍前、當時之市值高於15,000元等語,即難憑採。承
上,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前、當時之市價,既低於原告主張
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有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
6年2月7日(106)中汽興字第002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8、34頁),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範圍,應以不逾事故發生前、當時系爭車輛之市價為
準,始符公允。
(五)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
104年12月23日所添購之新車,本是為取代原本一向承租
租賃車之支出,惟本件車禍後只好繼續租車,並另向友人
商借一輛車子使用,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遭毀損無法使
用,原告只好繼續租車取代系爭車輛使用,因而支出104
年9月8日至104年9月25日之租車費用9,900元,及104年9
月26日至105年10月25日之租車費用231,000元,及105年
10月26日迄今的租車費33,000元等語,業經被告否認在卷
,並以前詞置辯,故原告自應就其前揭所指負擔舉證之責
任。經查,原告對於其購買新車係為不想繼續租車,期望
藉由新車取代102年起之租車費用支出一事,雖提出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至105年9月之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105年度豐司補字第766號卷第7-20頁),然該等資
料無從證明自102年起原告即已長期承租車輛、並具有與
系爭車輛併行使用之必要迄事故發生止等節,且要難進一
步認定原告購買新車之目的、動機係為取代一直以來租車
費用之支出;況查,原告自陳: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已
開始物色新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其於物色新車時
,系爭車輛並未毀損,但已使用20幾年,是而,原告購入
新車之目的是否即為取代系爭車輛,亦非無可能;復查,
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係向友人借用車號000-0000號車
輛使用,該友人並未向原告要錢,原告僅支出平時駕駛系
爭車輛時,亦會支出之相當汽油費用等情,有該名友人之
行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並經原告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屬實,衡情原告是否確有另行租
車,而與借來之友人車輛併行使用之必要,乃屬未明,於
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4年9月8日至104年9月25日的租車費用9,900元、自104年9
月26日至105年10月25日的租車費231,000元、自105年10
月26日迄今的租車費33,000元,均應認欠缺其必要性之憑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
繕本業於105年11月1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5年度豐司補
字第766號卷第5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之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
,及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
此部分尚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