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2921號
原 告 許倖瑤
上列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預納被告 賀崑恩 提解到庭費用新
臺幣參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倘逾期未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九
十四條之一之效果。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賀崑恩現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武陵分監執行中,
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1紙存卷可憑,本院雖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為囑託監所所長為送達言詞辯論期
日通知書,然被告縱令收受通知書,仍將因受執行乙事無法
到場,而簡易訴訟程序雖有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有
就當事人一造不到場時規定得由到場當事人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然參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該一造辯論判決程
序係指「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由他造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被
告因在執行中無法到場,係屬於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場,該情
形無「一造辯論判決規定」之適用,而仍須提解被告到庭進
行訴訟,始稱適法。又民事訴訟係採取處分權主義,訴訟之
開始、審判對象範圍及訴訟之終結,當事人有主導權,原告
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本應就訴訟程序進行所需支出費用予以
預納,以利程序進行,其所預納支出之費用(包括裁判費、
提解費用等),均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分,法院於終局判決時
將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職權為訴訟費用裁判,原告雖就訴訟
費用為預納,然非必然為最終負擔訴訟費用者,訴訟費用之
負擔仍須以終局判決之勝敗為依據。綜上所述,本院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預納被告賀崑恩提解到庭費用新臺
幣35,076元,倘逾期未補正,即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
效果,原告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被告墊
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
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
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翁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