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
原   告 何書中
被   告  何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詎
屆期向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為付款之提示,竟
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
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
視同自認,堪認為真實。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
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之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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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提示日(│付款人│支票號碼│
│││日│利息起算│││
││││日)│││
├──┼─────┼───┼────┼──────┼─────┤
│1│3,000,000│105年7│105年8月│中國信託商業│CG0000000│
││元│月30日│1日│銀行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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