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尉寧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尉寧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尉寧自民國105年7、8月間某日起,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接續在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均可加入會員使用之九州娛樂城網站(http://ju888.net),輸入會員帳號KE6871、EY656171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其賭博方式為預先將賭資匯入上開網站指定帳戶,換取下注代幣(新臺幣《下同》1元換取1點)後,下注以撲克牌、骰子點數大小決定輸贏、具有射倖性之百家樂、骰盅、21點等遊戲,結算輸贏金額時,如獲勝將獲取百分之95之下注金額,如未獲勝,則下注金額全歸前開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與年籍不詳經營該賭博網站之人賭博財物。嗣經員警持搜索票於106年6月29日11時30分許至上址搜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尉寧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會員帳號KE6871、EY656171及密碼後,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http://ju888.net),並使用友人 黃紫怡 郵局及自己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匯款入該網站指定帳戶購買代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確實有用過該網站玩百家樂、骰盅、21點等賭博性遊戲,但分別是
105年11月底到12月初在美國、106年4月初在日本玩的,在我國應不構成犯罪,而伊在臺灣登入該網站時,是使用該網站看免費影片以及消費視訊聊天,並未賭博,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伊匯入該網站的錢是作為賭博用途云云。
經查:
(一)上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曾使用黃紫怡郵局及自己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分別匯款6萬餘元、1千元入該網站指定帳戶購買代幣外(見本院卷第112頁),業據證人 翁仲慧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為伊與父母、弟弟、妹妹之住處,伊與被告交往一陣子後,自105年7、8月間起至106年12月間,被告每週會過來住2、3天;警方搜索時所檢視的電腦平常是父母用來偶爾上網玩電腦遊戲,純粹是娛樂性的,其他就是被告使用,伊與父母的作息是睡白天比較多,與被告日夜顛倒,伊不確定不在家時被告有上什麼網站,但知道被告有上九州娛樂城網站等語綦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173號卷,下稱偵卷,第168至169頁);證人 翁仲辰 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為伊二姐翁仲慧之男友,自
105年底左右就會住在上開尊賢街住處,伊父母很少上網,但會用電腦玩麻將,但是不賭錢,應該沒有上九州娛樂城網站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33至134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九大隊偵查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33頁),依該報告所示,翁仲辰所申請59.
115.253.144之IP位址在106年3月23日至27日5日間向九州娛樂城網站之IP位址122.146.93.89、122.146.93.9
0連線量總計15萬5,895次,顯與一般上網瀏覽之連線量相異;此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6年
8月8日彰營字第1061800458號函暨所附黃紫怡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卷第58至61頁)、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106年8月3日一板橋字第15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0至57頁)存卷可查;承上,被告於105年7、8月間某日起至106年6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透過其女友翁仲慧尊賢街家中之桌上型電腦頻繁造訪九州娛樂城網站消費等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使用該網站賭博時,人均不在國內,在國內使用該網站時,是使用該網站看免費影片以及消費視訊聊天,並未違反我國刑法賭博罪云云。惟本院認其辯解不足採信,理由如下:
1.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12月7日勘驗被告106年
6月29日於後港派出所之警詢內容,可見被告係主動向警方供稱:「(問:為什麼會去那邊?)因為我女朋友家住那邊」、「(問:現場使用的電腦是什麼樣的電腦,品牌、型號你知道嗎?桌上型還是筆記型?)桌上型」、「(問:你為什麼要使用?為什麼要去下注?)因為我之前在美國讀書的時候就有使用類似的娛樂性質的網站,所以就是覺得,變成一個習慣性」、「(問:那你是否使用電腦連結九州娛樂城網站向該網站下注簽賭?)有」、「(問:使用那1台桌上型電腦厚?)對」、「(問:你都玩哪些?)像百家樂、骰盅、21點」、「(問:3種都是下注,看誰輸誰贏?)對」、「(問:你3月的時候有下注嘛,主要是你3月23日到3月27日這5天,我不知道你下注什麼時間,但是你下注的連線總量不是一般的量、很大量)玩一整天就會玩那麼大量,如果我不睡覺的話,玩2、
3天我都一直開電腦開著」、「(問:那你是什麼身分去那個網站?)玩家的身分」、「(問:玩家就賭客嘛?)對」、「(問:賭客的身分去下注,那流量為什麼這麼大?)因為不眠不休的一直玩,簡單來講是這樣」、「(問:警方有沒有脅迫利誘你叫你製作筆錄?)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65頁),觀之被告語意,其玩百家樂、骰盅、21點等賭博遊戲均係透過翁仲慧家中之桌上型電腦下注,過程中並未提出在國外下注之說法予以澄清,且經警方詢問為何連線數量異常頻繁時,被告復未主動說明係因觀看該網站上之免費影片或付費視訊聊天所致,反答稱係因一直用賭客的身分下注才會那麼大量等情如前,因認其確有在我國境內上網賭博之事實,其至偵查中始翻異前詞,辯以上情,前後所供已有不一,無非臨訟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2.被告辯稱因觀看該網站上之免費影片或付費視訊聊天使該IP位址連線數量異常頻繁,固提出觀看影片、付費聊天之網頁截圖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45至150頁),惟本院函詢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查明被告所提出之網頁截圖所示網址是否可能與九州娛樂城網站流量重複乙節,該局以107年4月30日刑偵九一字第1070036986號函覆以:被告所提免費電影及線上付費聊天之網站(nts77.com、tv777.ne
t、acc77.net、ju77.net),其網站主機與本案ju888.
net對應主機IP位址122.146.93.89-90不同,故其流量無重複之可能(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前開偵查報告所示異常頻繁之連線數量,應係被告使用九州娛樂城百家樂、骰盅、21點等遊戲所致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有據。
3.另徵之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工具CIB-Triage報告中所示網頁瀏覽紀錄,可見被告於106年4月至6月間,多次瀏覽名稱為「http://ju888.net」、「http://ju888.net/Game/CBAPI.aspx」、「http://ju888.nsb88.net/game/aspx/lotto39/LtMultiBet39.aspx」等網址(見本院自動蒐證報告卷第160、164、165、176、187、194、198、217至220、233至235、243、247、250、
273、290、328、330、335、472、475頁),且經警方以另行申辦之九州娛樂城網站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址後,隨即經引導至六合彩球賭博遊戲之投注頁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5日刑偵九一字第1070064333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107年8月16日刑偵九一字第1073803836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89至101頁)附卷可證,益證被告瀏覽之上開網頁確屬賭博性遊戲之投注頁面,且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下注百家樂、骰盅、21點等賭博遊戲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被告空言辯稱檢察官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伊匯入該網站之金錢是作為賭博用途云云,核屬狡展圖脫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處罰賭博行為之目的,係因賭博本質是透過某一射倖性事項發生與否,決定財物歸屬,贏者所取得之財物形同不勞而獲,時日一久,恐養成心存僥倖而僅願以此方式獲取財物,導致不事生產,敗壞社會風氣。故刑法對於賭博行為之非難程度,自不宜僅因科技發展致參與賭博方式變革而有異,否則,將造成處罰之漏洞,令有心人士遊走於刑罰之灰色地帶。而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域,雖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際網路賭博財物,雖無實體賭具、賭資,但依上說明,仍應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本案被告及不特定公眾均得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任意在「九州娛樂城」網站之虛擬空間內與該網站經營者進行百家樂、骰盅、21點等遊戲,而該等遊戲能否獲利係取決於撲克牌、骰子點數大小之不確定射倖性(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被告供述),要屬賭博性遊戲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5年7、8月間某日起至被查獲時止期間多次登入該網站賭博財物之數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即於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破壞社會風氣,助長僥倖、不勞而獲之心態,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實有不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藉詞狡辯,毫無悔意,並考量被告無犯罪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兼衡其行銷碩士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現為自營貿易商、收入不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被告用以賭博之桌上型電腦1臺,僅為被告用以連結至網際網路虛擬空間之工具,並非在賭博現場用作決定勝負之工具(如撲克牌、骰子、麻將等),自不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且非被告所有,尚難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