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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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8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8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顯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顯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顯貴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受刑人之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書面聲請(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卷),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規定,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亦不得輕於附表所示2罪中之最長刑期(即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所載有期徒刑10月)。另審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誠屬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犯行等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危害與其個人之刑罰性程度。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之不得易科罰金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102.9.18│高雄地院102年│102.12.13│高雄地院102年│103.1.7│││││5月,如││度簡字4707號││度簡字第4707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02.8.20(│高雄地院102年│103.1.9│高雄地院102年│103.1.9││││防制條例│10月│為警採尿時│度審訴字第2832││度審訴字第2832│││││││起回溯72小│號││號│││││││時內之某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