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牟棋發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牟棋發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牟棋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有期徒刑3月│102.5.16│本院102年度│102.7.12│本院102年度│102.8.6││││,如易科罰金││簡字第2829號││簡字第2829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2│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2.3.22晚│本院102年度│102.8.28│本院102年度│102.8.28│││級毒品││上10時20分│審訴字第1656││審訴字第1656││││││為警採尿時│號││號││││││回溯72小時│││││││││內某時│││││├─┼────┼──────┼─────┼──────┼─────┼──────┼─────┤│3│施用第二│有期徒刑6月│102.3.22晚│本院102年度│102.8.28│本院102年度│102.8.28│││級毒品│,如易科罰金│上10時20分│審訴字第1656││審訴字第1656│││││,以新臺幣1│為警採尿時│號││號│││││千元折算1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4│施用第一│有期徒刑10月│102.5.15│本院102年度│103.1.28│本院102年度│103.1.28│││級毒品│││審訴字第2404││審訴字第2404│││││││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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