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林世陽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被告 林孝先
林曾梅英 林怡華 林怡如 林怡芳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孝先、林曾梅英、林怡華、林怡如、林怡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林忠義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孝先、林曾梅英、林怡華、林怡如、林怡芳在繼承被繼承人林忠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林孝先」為被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萬元,嗣於民國101年7月6日追加被繼承人林忠義其餘繼承人即「林曾梅英、林怡華、林怡如、林怡芳」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53頁),並於101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訴之聲明請求金額為2,000萬元(見本院卷75頁),二者均基於被繼承人林忠義對原告的消費借貸之相同事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變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繼承人林忠義於8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400萬元;又於8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再於8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總共借款金額為2,000萬元,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而被繼承人林忠義於97年4月3日死亡,被告林孝先、林曾梅英、林怡華、林怡如、林怡芳為繼承人(另繼承人 林君愷林怡慧林孝治 均已拋棄繼承),而被告林孝先為限定繼承,依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2項規定,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等則均以:承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忠義於89年2月3日借款200萬元及於89年4月3日借款100萬元之消費借貸,至於被繼承人林忠義於8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400萬元部分,原告所提之借據形式上不爭執,但否認有收到該二筆借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繼承人林忠義於88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300萬元、400
萬元,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借據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等就上開借據形式上之真正亦未爭執,僅抗辯被繼承人未收到借款云云,惟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本件依原告所提上開2紙借據,其上載明「茲收到林世陽先生借款新臺幣壹仟叁佰萬元整。」、「茲收到林世陽先生借款新臺幣肆佰萬元整。」等語,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就上開二筆借款交付金錢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應認上開二筆消費借貸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空言否認,並無可採。
㈡被繼承人林忠義於89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又於
89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均未約定利息及清償日乙節,業經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林忠義簽發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11頁),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㈢本件被繼承人林忠義於97年4月3日死亡,被告林孝先、林
曾梅英、林怡華、林怡如、林怡芳為被繼承人林忠義之繼承人(另繼承人即訴外人林孝治、林怡慧、林君愷已拋棄繼承),及被告林孝先於97年4月16日向本院為限定繼承等情,有卷存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忠義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5-44、54頁)。
㈣另上開四筆借款既未約定返還期限,則原告以起訴狀及101
年7月6日準備書狀對被告等為起訴及追加起訴,上開起訴狀、準備書狀繕本又分別101年1月31日、101年7月16日、101年7月17日送達予被告林孝先、林曾梅英、林怡華、林怡如、林怡芳(見本院卷第20頁、第54-1~54-6頁),自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逾一個月以上,可認原告之請求與上開民法第478條之規定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孝先、林曾梅英、林怡華、林怡如、林怡芳於繼承林忠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均自10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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