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張 李春蘭 相對人 張德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德慧(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 張李春蘭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德慧之監護人。
指定 張上杰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李春蘭之配偶即相對人張德慧(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9年9月24日因車禍造成腦裂傷急挫傷導致感覺性失語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之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 上開 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個案資料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點呼相對人,並詢問其姓名、年籍、現住何處等問題,其答非所問。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於99年發生車禍導致頭部外傷引發顱內出血並陷入昏迷狀態,隨後經緊急住院開刀治療,出院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卻無法順暢講話,說話速度緩慢,但咬字不清,對於物品之名稱無法以語言文字正確形容,目前無聽幻覺或視幻覺,對於抽象名詞無法分辨其意義,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記憶亦明顯喪失。個案可以自己進食,然沐浴、大小便、更衣皆完全無法自理,然完全無處理財產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以上失智狀態因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此外也已經完全失去行為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1年11月20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1年11月21日屏安醫字第(100)046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9條所明定。本件聲請人雖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然依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意見,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為監護之宣告。
四、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五、本院審酌聲請人張李春蘭為相對人張德慧之配偶,兩造之子女張上杰、 張人文張書蓉張德堂 亦同意由張李春蘭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憑,是由聲請人張李春蘭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張李春蘭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張李春蘭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張上杰係相對人之子,上開親屬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張上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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