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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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法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法字第13號聲請人 李文增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樹林文教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樹林文教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條文」欄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62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復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是依此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79)秘台廳(一)第01
199號函釋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係相對人財團法人樹林文教基金會之董事長,因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經董事會決議,擬修訂捐助章程計八條(詳如附表之條文對照表),謹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查相對人財團法人樹林文教基金會之董事會,前於民國105年3月16日召開第六屆第七次董事會會議,作成如附表所示之變更章程決議,並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然參其請求修正之條文,僅第七條變更董事任期為四年、第八條取消設置常務董事、第十條修改常務董事職權為董事職權、第十一條取消常務董事會會議之部分,核屬財團組織之不完全或管理方法之不具備所為之變更,聲請人聲請變更此部分捐助章程,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餘如附表所示名稱、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條之變更,則屬名稱、目的事業、會址、修訂之變更、說明,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此部分聲請,即無由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