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簡字第6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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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楊秋癸
訴訟代理人  楊承翰
被   告  葉錦昌
       葉濟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之墳墓(面積壹拾陸點玖肆平方公尺)移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買受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訴外人葉 景星
葉進財 之墳墓(面積16.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墳墓),乃
兄弟共墓;又葉進財未婚無嗣, 葉景星 育有二子即被告葉錦
昌及訴外人 葉一丁 ,依墓碑所示「男二大房立石」之文字,
可推知系爭墳墓應為葉景星之子所建。又葉一丁已逝世,其
大陸地區配偶 林秀雲 未於繼承開始時3年內以書面向法院為
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權,是葉一丁之權利義務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告葉濟銘所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墳墓並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葉濟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
答辯略以:被告葉濟銘在父母離婚後,由母親取得監護權,
此後未與父親葉一丁有任何聯繫,對於葉家成員亦一無所知
,不知系爭墳墓所葬何人、何人所建,更未曾前往祭拜,原
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葉錦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所有權取得,除依法律行為取得,亦得依據事實行為
取得,而出資興建地上物者,則應認為出資者原始取得該地
上物之權利;按地上工作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未辦理
原始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或地上工作物之拆除,自以享有處分
權之人始得為之。查系爭墳墓墓碑上係記載「顯考景星、進
葉公 兩位佳城」、「男二大房立石」,有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系爭墳墓乃葉景星、葉進財之男性子嗣所設。再參諸戶
口名簿及戶籍謄本,葉進財未婚無嗣,葉景星則育有葉一丁
、被告葉錦昌二子,堪認系爭墳墓係葉一丁及被告葉錦昌所
設置,而葉一丁已於101年4月21日死亡,被告葉濟銘為其
繼承人,是被告為系爭墳墓事實上處分權人,要屬無疑,原
告主張系爭墳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以被告為他造當事人,
應具備當事人適格,被告葉濟銘雖以上詞置辯,惟其為葉一
丁之子,於葉一丁死亡後未為拋棄繼承,仍自繼承開始起承
受葉一丁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為系爭墳墓之事實上
處分權人,要屬明確,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16.94平方公尺,業經勘驗屬實
,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附卷為憑,被告為系爭墳墓之處分權人,未能舉
證證明就系爭墳墓所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有
何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移除系爭
墳墓及返還該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墳墓
,並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
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啓銓
附圖: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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