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補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斗補字第5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信義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查報被告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第
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93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本件原告起訴狀
未記載被告之實際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法送達文書,原告
於起訴狀雖記載「因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警察單位礙難提
供被告之身分證字號及住址以供送達,請求調閱彰化縣警察
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等語,惟原告
因訴訟之需要本可向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申請查詢起訴
對象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況函調車禍肇事資料乃實體調查證
據資料之聲請,不能解免原告應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或居
所之必要程式。原告未於起訴時繳納裁判費,且未於起訴狀
記載被告住所或居所,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欠缺仍
得補正,爰限期命為補正上列事項詳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起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郭玄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盛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