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5739、27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文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
肆拾陸萬貳仟參佰壹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
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
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按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
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
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
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
4-6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並為其犯罪所生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供稱
:這一張記帳單就是104年7月及8月份我受理 張金鋒 簽賭539
的記帳單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並於偵訊時供承:這
是104年7、8月簽注的記帳單,上面寫的數字都是台幣,都
是張金鋒下注的資料,上面記的收付資料都是我跟張金鋒的
對帳資料等語(見偵卷第58頁反面)。顯見被告因本案賭博
,於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與張金鋒對賭
之賭金,紀錄在記帳單上,上面寫的數字都是台幣,是張金
鋒下注的資料,經計算被告共收入新臺幣(下同)16,462,
318元,堪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6,462,318元無訛。此
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
├──┼─────────┼───┼───────────┤
│1│行動電話(門號│壹支││
││0000000000)│││
├──┼─────────┼───┼───────────┤
│2│計算機│壹臺││
├──┼─────────┼───┼───────────┤
│3│記帳單│壹張││
├──┼─────────┼───┼───────────┤
│4│支票(號碼│壹張││
││FA0000000)│││
├──┼─────────┼───┼───────────┤
│5│支票影本│壹張││
││(號碼MD0000000)│││
├──┼─────────┼───┼───────────┤
│6│支票影本│壹張││
││(號碼MD0000000)│││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739號
106年度偵字第27081號
被告曾文溪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曾文溪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簡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
至同年8月某日止;復自106年6月某日起至106年9月19日止
,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住所,作為公眾得出入
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
0000號安裝即時通訊軟體LINE接受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並與
之對賭,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賭博方式分為「二星」
、「三星」、「四星」及「特別號」等,以核對香港六合彩
每週二、四、六開出之中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簽賭金為新
臺幣(下同)100元,凡對中號碼者,2星(簽中2個號碼)
可贏得5700元之彩金、3星(簽中3個號碼)可贏得57000元
之彩金,簽中特別號每注100元可得3600元之彩金,上開各
種賭博方式,如賭客均未簽中,則所繳之賭資即歸曾文溪所
有。 嗣經警 於106年9月20日上午7時3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查獲,扣得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1支、電子計算機1台、記帳單1張、支票3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 張金峰 (另案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曾文溪賭博用
之安裝有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
支、電子計算機1台、記帳單1張、支票3張、現場查獲照
片2張及即時通訊軟體LINE內容翻拍照片27張、另案被告張
金峰提供與被告曾文溪簽賭之帳單及簽單截圖照片8張可資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文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及
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按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
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
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且立法上,以營利為構成要件之犯罪,
通常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行為之特性,因其本質乃多數行
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在立法上予以擬制,定為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
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件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
判時法律,先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警方於106年9月20日上午7時
30分許,在被告曾文溪之住所,查扣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1支、電子計算機1台、記帳單1張、支票3張等物品,
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扣案物品係供其犯罪
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復探究該條立
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徹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
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
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經查,
被告自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與另案
被告張金峰對賭之賭金,共收入1646萬2318元,業經被告於
偵訊中自承在卷,並有扣案之記帳單1張在卷可參。是以,
被告賭博所得之賭金雖亦有作為支出張金峰中注後,所支出
之彩金。揆諸前開說明,自不應予以扣除。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曾文溪之犯罪所得
1646萬2318元,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柯學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1日
書記官洪堯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