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中簡字第2839號
原   告  張啟君
       張琍婷
       張維真
       張秀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律師
追加原告   張秋森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張惠美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張雅婷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被   告  張秋東   住臺中市○區○○路○○號
       唐格英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秋森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追加為本件原告。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
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
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則分別為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所明定。再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
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亦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
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
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
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
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
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張啟君、張琍婷、張維真、張秀鳳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張秋東、唐格英返還占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
段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
所受不當得利。因上開土地為兩造及張秋森、張惠美、張雅
婷所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占用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乃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
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
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茲本院
業已將原告之民事追加狀寄送追加原告張秋森、張惠美、張
雅婷,經追加原告張惠美、張雅婷同意,而張秋森則表示不
同意,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公
同共有人張秋森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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