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六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參公克,驗後毛重壹點貳公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應補充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九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經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釋放,而於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⒉甲○○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
⒊甲○○為警查獲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一點三公
克,驗後毛重一點二公克)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一顆。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檢驗報告三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及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六月確定,嗣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並非直接、巨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前已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竟屢經國家之治療及偵審程序,仍未能根絕毒癮,足見其不思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物經送驗後,確定白色晶體一包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三公克,驗後毛重一點二公克)、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一顆則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前揭鑑定報告三紙可佐,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又吸食器二組及玻璃球一顆既殘留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亦應視同第二級毒品,自應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鄭詠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妮君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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