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四選任辯護人乙○○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八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明知車牌號碼號000—四○九號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機車係 蔡美燕 所有,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附近遭姓名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初某日,在其高雄縣旗山鎮住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收受上開機車供己使用。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五時至六時許,在高雄縣旗山鎮武路橋下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 王鳳嬌 ,沿高雄縣○○鎮○○○路(起訴書誤植為旗南一路)武鹿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同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行經高雄縣旗山鎮武鹿橋與武鹿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致擦撞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九五九號重型機車,造成丙○○受有左、右腳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丁○○肇事後,非但未下車察看丙○○之傷勢,且亦未報警求援,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前開車輛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逃逸。嗣於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起訴書誤植為同年月一日凌晨零時許),經警循線於高雄長庚醫院內查獲,並檢測出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即蔡美燕之配偶)、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鳳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協尋(尋獲)通報單、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調解書各乙份,及現場照片十六幀在卷可稽。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其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mg(零點五五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mg(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五0mg\L或百分之零點零五)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mg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一00mg\L或百分之零點一)屬輕度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一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一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院 賓文廉 字第一三四0七號函附臺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主任 蔡尚穎 「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一文可據。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迄同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零點四零毫克,有前揭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足憑,顯已達輕度中毒、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情形,參以其騎乘機車肇事,應認其於騎乘機車之始及案發當時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收受被害人蔡美燕所有遭竊之車牌號碼號000—四○九號重型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於飲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上開機車,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丙○○受傷後,未下車察看丙○○之傷勢,亦未報警求旋援,即逕自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向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收受贓物,復因飲酒不知節制而肇事,肇事後又因一時失慮而逃逸,未對被害人立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然犯罪後仍能坦承全部經過情節,且所收受之贓物,業經被害人蔡美燕之配偶戊○○領回,並已與被害人丙○○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丙○○所受損害,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民事調解,本院認其係屬偶發之犯罪,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