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0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二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四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邊,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置物箱未鎖,內有鑰匙一支,即以該支鑰匙起動機車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四時許,騎乘甲○○所有上開機車,在高雄縣○○鎮○○路○○巷口,趁丁○○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丁○○所有置放於機車置物籃內之手提袋壹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九千元、用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印鑑二枚等物),得手後隨即逃逸;復承同前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植為九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十四時四十分許),騎乘甲○○所有之前開機車,在高雄縣岡山鎮前峰里一一巷口,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丙○○所有白色購物袋壹只(內有衣服一件、消災名單二張、鞋幫一支),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四時三十分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警員 林天福 、 顏仁志 於高雄縣○○鎮○○路與公園西路口執行巡邏職務時,發現戊○○騎乘前開贓車行經該地,隨即駕車前往攔截,經警員前後包抄並對空鳴槍後,始逮捕戊○○進而查悉上情,並經戊○○帶同警員前往高雄縣○○鎮○○路起獲其搶奪後所丟棄之丙○○所有白色購物袋一只、衣服一件、消災名單二張及鞋幫一支(業經發還丙○○)。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岡山分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丙○○分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 洪鉦倫 在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警員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次搶奪及起獲贓物之相對位置圖各二份、逮捕現場照片八張、起獲贓物照片二張及溪西路五八巷口監視器所攝得之相片一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竊取甲○○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公然奪取丁○○、丙○○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偷機車是為了作為交通代步工具等語,足見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且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手段謀求財富,竟一再竊取及搶奪他人財物,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並衡諸其以騎乘機車之方式搶奪被害人財物,被害人所受驚恐非小,應予非議,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